款項讓渡款項讓渡款項讓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什么是款項讓渡資金轉讓是指信用證受益人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將其在信用證下應得資金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是信用證資金的轉讓,而不是信用證執(zhí)行權的轉讓。資金轉讓的一般程序1、受益人向指定銀行申請轉讓信用證。2、同意轉讓的銀行對受讓人的指示。3、受......
款項讓渡(Assignment of Proceeds)
資金轉讓是指信用證受益人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將其在信用證下應得資金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是信用證資金的轉讓,而不是信用證執(zhí)行權的轉讓。
1、受益人向指定銀行申請轉讓信用證。
2、同意轉讓的銀行對受讓人的指示。
3、受讓人同意確認轉讓銀行。
信用證轉讓和資金轉讓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兩者往往被誤解。這里舉個例子來試試這兩個問題。
信用證轉讓是指受益人將其 信用證 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信用證未注明可轉讓的,不得轉讓。此外,信用證的轉讓必須在開證行或授權銀行承兌信用證之前進行。
信用證款項的轉讓是指授權或者轉讓收到信用證款項的權利。UCP500號碼規(guī)定:雖然信用證沒有表明可轉讓,但不影響受益人按照現行法律規(guī)定將信用證下應得的款項轉讓給他人的權利。本條款僅涉及資金轉讓,而不是信用證下執(zhí)行權的轉讓。(UCP600本條未修改)
因此可以看出信用證的“轉讓”是轉讓執(zhí)行信用證的權利,而信用證的“讓渡”僅是對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所作的安排,并不涉及信用證的執(zhí)行。
以下舉例詳細說明。
一、本例基本情況
本例各方:
內地A公司合同進口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
香港B公司合同出口人、信用證受益人、信用證款讓人
瑞士C公司信用證受讓方
內地X銀行信用證開證行、匯票承兌行
香港Y銀行信用證通知行、信用證文件及匯票提示行
1.簽訂合同:內地A公司與香港B公司簽訂進口采購合同,合同規(guī)定的付款方式為遠期信用證。
2.開證:內地開證行X銀行根據A開具公司開證申請B為此,公司為受益人支付的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遠期信用證,由于A公司按慣例方向X銀行支付了信用證金額30%的開證保證金。
3.承兌:香港B公司通過香港Y銀行向X開證行提示單據,X開證行收到Y銀行的承兌提示函、信用證下規(guī)定的所有文件和遠期匯票。A公司同意承兌確認函后,X開證行致函Y銀行承兌上述匯票,并承諾到期付款。
4.信用證轉讓:匯票承兌后,香港B公司將信用證下的所有權、權利和利益轉讓給瑞士C并指定公司C公司收到信用證下的應收款項。Y銀行以密押電報的形式致函開證行X,開證行回電確認這一點,并承諾在到期日向瑞士確認C公司付款。
5.終止基本合同:香港B公司與內地A公司因故解除了雙方的合同,A公司退還所有貨物,并退還信用證文件。B公司后致函A公司確認已收到信用證下的全部退貨和全套提單。
6.爭議:信用證付款日期臨近,開證行X銀行通知A該公司70%的信用證余額盡快轉移到銀行,以便及時向外部支付。A公司已終止銷售合同,懷疑有共謀欺詐的可能性,要求開證行X不付款B公司還致電開證行確認銷售合同終止,因此不要求開證行支付,也稱其仍是信用證下匯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此要求開證行不向第三方支付。X開證行核實瑞士時得到的答復是,瑞士C該公司仍是該匯票的合法持有人X盡快付款。
由于A公司支付70%以上的信用證,X開證行沒有去瑞士C公司支付承兌匯票的金額
二、瑞士C公司及X開證行先后提起訴訟
1. 瑞士C公司因X銀行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匯票金額和延期付款利息。法院支持C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X銀行支付匯票金額和實際付款日期的利息。
2. 開證行X后來,他還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支付信用證下70%余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支付70%的信用證X因此,銀行遭受的損失是相關利息。A公司拒絕接受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分析本案法律問題
1. 本例中是否發(fā)生了信用證的轉讓
在開證行X開證申請人A公司的訴訟中,A該公司曾辯稱,該信用證是一種不可撤銷和不可轉讓的信用證,而開證行X未經發(fā)證申請人同意,將信用證轉讓給第三方,即瑞士C因此,公司應承擔開證行的全部責任。
因此,本例的關鍵在于信用證是否轉讓,信用證轉讓與轉讓有什么區(qū)別?
信用證轉讓是指將執(zhí)行信用證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方(即第二受益人),轉讓行為應發(fā)生在信用證被接受前。受益人 B公司履行了信用證規(guī)定的所有交付義務,并在開證行承兌后取得了匯票。因此,信用證由受益人直接履行,無信用證轉讓。B公司僅將信用證下收款的權利轉讓給收款的權利C公司,即信用證款項的轉讓。
因此,本案中的信用證沒有轉讓,而是轉讓了信用證款項
2. 不可轉讓信用證下的資金可以轉讓嗎?
對于不可轉讓的信用證,是否允許轉讓其收款權?UCP500號碼規(guī)定:雖然信用證沒有表明可轉讓,但不影響受益人按照現行法律規(guī)定將信用證下應得的款項轉讓給他人的權利。本條款僅涉及資金轉讓,而不是信用證下執(zhí)行權的轉讓。UCP600本規(guī)定未修改)
因此,即使是不可轉讓的信用證,也可以按照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轉讓信用證下授權的權利。
3. 假設本案有證據證明構成實質性欺詐,轉讓資金合法嗎?開證行可以終止支付信用證款嗎?
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是信用獨立原則的唯一例外,即當構成信用證欺詐時,開證行可以根據法院的裁定暫?;蚪K止支付信用證下的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文件或者提交虛假文件;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虛假文件,無真實基本交易;
(四)其他信用證欺詐行為
因此本例中A雖然公司提出了聯合外匯欺詐的可能性,但僅從本案的證據來看,還不足以確定信用證欺詐的構成。
但是,我們可以假設,如果本案確實構成欺詐,開證行能否按照欺詐例外原則拒絕支付信用證下的款項?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除下列情形之一外,應當裁定暫停支付或者終止支付信用證下的款項: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示善意付款;
(二)開證行或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善意承兌信用證下的票據;
(三)保兌行善意履行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議付。
根據第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如果開證行善意承兌信用證下的票據,即使構成信用證欺詐,也不能終止支付信用證款這是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因為當開證行承兌匯票時,開證行對信用證的責任就變成了票據的責任。
因此,即使構成信用證欺詐,如果承兌匯票,開證行也不能解除其匯票上的支付責任,信用證收款權的轉讓伴隨著承兌匯票收款權的轉讓,因此開證行不能解除其對信用證下合法持票人的支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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